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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 原告
    歐任權
  • 被告
    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歐任權 被 告 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滿65歲,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起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則其聲明即應 以5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時未說明每月薪 資金額,爰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8,590元作為原告請求之工資數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5,400元(計算式 :28,590元×12月×5年=1,71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 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故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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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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