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鍾淑慧
- 法定代理人賴建明
- 原告林俊宏
- 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139元(含特休未休工資68,332元、加班費34,692元、資遣費91,115元),及提繳28,92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23,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563元(1,063元+4,500元=5,563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1,063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蔡蓓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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