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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吳芝瑛

  • 當事人
    李姿頴與被告同心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4號原 告 李姿頴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原告與被告同心行銷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0萬9,539元、資遣費5萬8,729元及提繳勞退金6,989元,共計77萬5,257元,應徵裁判費1萬0,340元,暫免徵收2/3即為6,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7,947 元(計算式:10,340-6,893 +4,500 =7,94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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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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