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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鍾雅娟
被告
高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杞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目前之聲明(本院卷第41頁),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於原告獲勝訴判決時,將訴狀及結果公布於網路,並公開登報向原告道歉以回復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300元【計算式:2,800元+4,500元=7,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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