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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吳芝瑛

  • 當事人
    金氏青兒KIM THI THANH NHI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8號原 告 金氏青兒KIM THI THANH NHI 被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涉訟,然被告之營業所及原告提供勞務地均在高雄市仁武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陳報狀可佐,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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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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