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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呂佩珊

  • 原告
    林兆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兆鍾 訴訟代理人 楊慧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如希望被告給付多少錢?是否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例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的第幾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係依據僱傭、承攬、委任或其他哪一種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等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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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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