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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林兆鍾
訴訟代理人
楊慧文

黃瀕寬律師

原告與被告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

給付金160,167元、急難慰問金損失10,000元、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未提出金額暫不列入計算)及給付非自願職證明書。其中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另請求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040元(計算式:2,540元+4,500 元=7,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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