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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黃證中
被告
台灣中成壓縮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00元(含工資5,000元、資遣費4萬元、墊付鐵門檢測費8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元、業務獎金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33,093元(計算式:130,800元+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293元=133,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其中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業務獎金合計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260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元(2,020元-1,260元=76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60元(760元+4,500元=5,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73元,尚應補繳4,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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