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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李富壹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請求細目詳附表)。原告聲明請求714,584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3,187元【計算式:9,560-6,373=3,18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積欠工資 650,000  2 資遣費 64,584  合計  714,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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