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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芝瑛

原 告
陳士卿
陳士奇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原告與被告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乙欄所示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
別如附表丙、丁欄所示。又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如
附表戊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己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 金額 財產權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非財產權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己=丙-丁+戊) 1 陳士卿 資遣費453,000元、預告工資75,500元 528,500元 7,090元 4,727元 4,500元 6,863元 2 陳士奇 資遣費342,000元、預告工資57,000元 399,000元 5,400元 3,600元 4,500元 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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