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呂佩珊
- 原告陳宥希、陳宥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宥希 陳宥晴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鈺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原告與被告新濠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協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台灣韓新遠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97,51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5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 度救字第123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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