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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吳芝瑛

  • 原告
    林一中與被告廷陞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 告 林一中(NGONGOLO FELIX)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原告與被告廷陞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789元、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遣費5,723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共計24萬8,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但休養期間工資3萬8,104元、資遣費5,723元,共計4萬3,827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是原告合計應徵裁判費6,950 元(3,450-1,000+4,500=6,950)。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 114年度救字第1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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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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