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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5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李明宏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8

81元、資遣費3,749元、預告工資2,947元、特休未休工資884元

、失業給付差額43,680元、員工旅遊眷屬訂金損失2,645元及退

休金3,276元等,合計67,062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但其中原告

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等合

計20,73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0

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

0元=5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

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

:500元+4,500 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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