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吳芝瑛
- 當事人張宗仁、與被告錸星物流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張宗仁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原告與被告錸星物流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錸星物流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1萬6,98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606元、返還溢扣勞健保費1萬1,445元及請求被告佳原交通有限公司給付加班費68萬3,969元、返還溢扣勞健保費1萬2,030元,共計132萬7,0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1,374元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87元(計算式:17,061-11,374=5 ,687)。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 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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