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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朱品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7,060‬元【計算式:月薪39,451×12月×5年=2,367,06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4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2,367,0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29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9,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743元【計算式:29,229-19,486=9,7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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