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
- 原告
- 朱泓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宇律師
- 被告
-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4年2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18,300元【計算式:(月薪28,590+勞退金1,715)×12月×5年=1,818,30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3項自114年2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或退休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818,3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598元【計算式:22,794-15,196=7,59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