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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恢復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呂佩珊

聲請人
林昱銓
相對人
陳谷和即一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谷和即一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

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此段期間積欠之工資)、精神損害賠償(含職災風險、就業轉換損害)75,000元、勞健保費用6,079元(勞保3,848元、健保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應提撥6%勞退金1,683元至聲請人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聲請人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一)、(三)、(四)後段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6年生,至相對人114年2月13日資遣聲請人時,年約4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之月薪為75,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0元(計算式:75,000元×60個月=4,500,000元)。加上聲請人上開聲明(二)請求之工資27,500元、精神損害賠償75,000元、勞健保費用6,079元及上開聲明(四)前段之6%勞退金1,68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10,262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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