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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恢復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呂佩珊

  • 原告
    林昱銓與相對人陳谷和即一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谷和即一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昱銓 相 對 人 陳谷和即一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谷和即一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7,500元(自114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此段期間積欠之工資)、精神損害賠償(含職災風險、就 業轉換損害)75,000元、勞健保費用6,079元(勞保3,848元、健保2,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4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應提撥6%勞退 金1,683元至聲請人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並自114年2月14日 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聲請人勞保局個人 退休金專戶。經核聲請人上開聲明(一)、(三)、(四)後段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聲請人為66年生,至相對人114年2月13日資遣聲請人時,年約4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主張之月薪為75,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0,000 元(計算式:75,000元×60個月=4,500,000元)。加上聲請人上開聲明(二)請求之工資27,500元、精神損害賠償75,000元、勞健保費用6,079元及上開聲明(四)前段之6%勞退金1,683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4,610,262元,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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