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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簡珮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翰即金誠行銷顧問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元(不當苛扣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頁、第45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為480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計算式:1,500-1,000=500】。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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