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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男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HONDA汽車及1台空拍機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即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HONDA汽車與空拍機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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