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號
- 原告
-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宇男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記載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HONDA汽車及1台空拍機返還予原告」,核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即車牌號碼000-0000白色HONDA汽車與空拍機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