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1號
- 原告
- 邱志彬
- 訴訟代理人
- 張釗銘律師
- 被告
-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憲銘
原告與被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02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1萬8,880元【計算式:(60,000+3,648)×60 =3,818,880】。聲明㈡、㈢、㈣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聲明㈡、㈢之期間未確定,徵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詳如後述),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㈡、㈢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年,以5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薪資,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748元(詳如附表所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0,748元【計算式:(60,000×60)+748=3,600,748】,聲明
㈢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8,880元(3,648×60=218,880),聲明㈣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025元,則聲明㈡、㈢、㈣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87萬6,653元(3,600,748+218,880+57,025=3,876,653)。
再者,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㈡、㈢、㈣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及提繳勞退金及給付加班費,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㈡、㈢、㈣之387萬6,65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89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萬1,264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32元(46,896-31,264=15,6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薪資 期間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30日 5萬8,065元(58,065=60,000÷31×30) 114年2月6日 114年4月6日 (60/365) 5% 477.25元 2 114年2月 6萬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4月6日 (32/365) 5% 263.01元 3 114年3月 6萬元 114年4月6日 114年4月6日 (1/365) 5% 8.22元 合計 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