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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鄭源聖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建國

原告與被告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

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

開第一、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3年生,至被告114

年1月1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

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

依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60個月=1,715,400元),加計

第三項聲明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37,5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2,352,9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其中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14,41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6元(計算式

:29,112元-14,416元=14,69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

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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