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4號
- 原告
- 鄭源聖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建國
原告與被告台灣淼昇電子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
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
開第一、二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3年生,至被告114
年1月10日資遣原告時,年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
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五年,應以五年計,再
依114年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60個月=1,715,400元),加計
第三項聲明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637,5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2,352,9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其中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部分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14,41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96元(計算式
:29,112元-14,416元=14,696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
由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