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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6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農夫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為239,111元【計算式;6,939+12,013+41,467+10,353+50,000+7,939+110,400=239,111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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