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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葉晨暘

上訴人
即被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至上訴狀所載之苓雅區地址(詳本院卷第437頁),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4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449至455頁),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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