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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佩珊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告
施維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屏東展示中心之業務人員,負責汽車銷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自客戶端所收受取之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購買車輛型號為Tiguan280之購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未繳回原告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王宥泰發現後驚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沒收犯罪所得120萬元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1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2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參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5至2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送達證書參勞專調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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