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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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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政緯

上列原吿與被告朱文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3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51元。其中503,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6,310元自前次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6,000元自本次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1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15,9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830元(本院卷第7頁),應再補繳4,030元【計算式:10,860-6,830=4,0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4,0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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