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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上訴人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秝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9,46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另上訴人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部分,亦提起上訴,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6,750元,準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0,755元(計算式:4,005元+6,750元=10,75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005元,尚應補繳6,750元(計算式:10,755元-4,005元=6,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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