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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 原告
    蔡文復
  • 被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文復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被告之會計、出納 人員,並自109年起受有固定薪資,然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卻要求原告全年無休每日至被告處工作,每日工時為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午休1小時,工 作內容除會計、出納等文書工作外,尚有其他主委、總幹事、監事交派之事務,且於109年4月至110年12月間廟祝之職 位從缺時,兼任廟祝之職務。又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遭被告解雇止,其於109年1月至3月間均未受領薪資,於109年4月至110年12月兼任廟祝工作期間每月僅受領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薪資,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間每月更僅受領5,000元薪資,顯不足勞工之最低薪資標準,是 原告自得依勞工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低於基本薪資之差額,即109年1月至3月以每月基本薪 資23,800元計算、109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差額為11,800元(計算式:23,800-12,000=11,800)、110年每月薪資差額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111年每月薪資差額為21,400元,共計650,200元(計算式:23,800x3+11,800x9+12,000x12+20,250x12+21,400x4=650,200)。另被告以往均會給予廟祝 年終獎金15,000元,並於春節時發放,且年終獎金亦會依廟祝之到職期間有所調整,足見被告給予廟祝之年終獎金,其性質為廟祝勞務之對價,並屬經常性取得之報酬,自具有工資之性質,則對於擔任廟祝職務之人皆應予以發放,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9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擔任廟祝期間之年終 獎金26,250元(計算式:15,000÷12x9+15,000=26,250)。再 者,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所應 為原告提繳而未提繳之退休金共計58,932元,是被告自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退休金之損害58,932元。而上開請求金額共計735,382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73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如同臺灣多數廟宇文化,被告廟內職務多為信徒出於對神明奉獻目的無償擔任,原告原本即為無償受任管理被告財務,直至109年4月始因被告重建廟宇,工作量增加而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2月間受有每 月12,000元、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4月間受有每月5,000元 之報酬。然而兩造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原告亦無所謂上下班時間,只是偶爾收錢記帳而已,其性質著重任務結果而非勞務之提供,且原告於另案與被告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即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下稱另案)亦自陳:「並非會計專業、僅係協助廟方處理簡單之記帳」等語,則原告既不具專業能力,被告豈有可能聘之為專職會計?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不合理,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又被告之廟祝主要負責早上6點開門、晚上6點關門等庶務,歷年廟祝包括呂主龍、簡冬芥、尤文章等人,然從不包括原告,而廟祝從缺的時期為109年6月至110年9月,此與原告所稱109 年4月至110年12月之期間並不相符,於該段廟祝從缺之期間,係由當月「頭家」與總幹事陳忠妙共同負責開門、關門,因此為神明指示(「頭家」之選任係經由向神明擲茭之方式 ,自信眾中選出12人,每人輪一個月),眾人均無償奉獻, 以表虔誠。而原告之所以於109年4月起開始按月受領報酬,乃因自斯時起被告開始集資建廟之故,原告掌管財務進出工作量確實較過去繁重,故兩造商議由被告給予一定報酬以慰勞原告,即由無償委任轉為有償委任,而不論是年4月至110年12月之每月12,000元,或是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每月5,000元,均屬重建廟宇之支出,此有原告僅將之列為「前庄 福德宮(重建)支出明細」之細目,卻從未列入年度廟宇報告支出可證,是並非原告所稱係因「原告兼任廟祝」之故。從而,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委任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自毋庸履行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之雇主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起從事被告之會計出納工作(在被告之第一任委員任期期間),嗣於107年改選第二任委員後之同年11月起亦從事被告之會計出納工作,於112年4月30日經被告終止兩造契約。 (二)自109年4月被告建廟募款起至112年4月此段期間,被告每月均給付原告報酬,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每月為12,000 元、111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為5,000元。 (三)原告於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 (四)被告每月均會給付所聘之廟祝報酬,並於春節期間曾發給廟祝6,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春節獎金。而原告未曾自被告 處受領春節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是否兼任廟祝工作?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兼任廟祝工作,應可領取廟祝之年 終獎金共計26,250元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前常務監事林振忠之證詞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有於該段時期擔任廟祝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證人林振忠固到庭證稱:伊之前在被告處擔任常務監事,做到112年3月,原告則是在被告處擔任會計,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廟祝,沒有廟祝的時候,廟祝的工作就是由頭家輪流開、關廟門,白天就是原告幫忙清掃,廟務都是原告在做,整天都待在被告處等語(參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8頁),即證稱原告於被告缺廟祝之期間,除擔任會計外亦有協助被告做廟祝之清潔工作等情;惟其復證稱:伊只是偶爾去廟裡,因為募款事情很多,每天都有收款,所以伊覺得原告每天都會去廟裡,伊去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在打掃,也有看到總幹事在打掃,總幹事沒有拿薪水等語(參本院卷第224頁、第229頁),然縱認原告有如證人所述曾在廟裡打掃之行為,惟總幹事亦有打掃行為而未領取薪資,則該清潔行為究為原告自發志願性之主動協助,抑或係屬其擔任廟祝之勞務提供義務,實非無疑,且證人林振忠係偶爾方至被告廟宇,並非終日在被告廟裡,僅係依其主觀臆測而推論原告整日均在廟內從事廟祝工作,則本院尚難以其所臆測之證詞內容,遽認原告曾有兼任廟祝工作一情為真實。 3、復依證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陳忠妙到庭證稱:伊擔任總幹事,每天都到被告處,早上約8、9點到,晚上6點關門,保全設 定完伊就離開,而原告從第一屆103年開始至107年止擔任會計,第二屆說要繼續在被告服務,就繼續擔任會計,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募款收錢、做帳及去匯款,報表是一年報告一次,是志工性質,不一定每天都要到,收完款就離開,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也沒有打卡,沒有遲到、早退,原告沒有來也沒有請假,廟裡沒有原告的桌椅也沒有電腦,伊也沒看過原告有拿電腦來廟裡做過,被告缺廟祝的時期,都是伊在清掃、擦拭供桌、奉茶等,另外爐主、頭家10幾人大加輪流做開關廟門及上午打掃,一個人做一個星期,做完就離開,剩下都是伊在處理,伊與爐主、頭家都沒有支薪,都是志工性質,原告完全沒有幫忙做廟祝的工作,只有做他的會計工作而已等語(參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廟祝尤文章亦到庭證稱:伊從110年10月開始擔任廟祝,原告 是會計,伊從早上6點開廟,開始整理裡面及外面的環境, 上香、奉茶,平常都是這樣,到下午6點的時候關門,而原 告從來沒有做過廟祝的工作,也沒有固定在廟裡的時間,來的時候也是聊天之後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 頁),即均一致證稱原告僅擔任會計,未曾兼任廟祝工作, 亦無固定到廟之時間等情,而本院審酌該二證人經行隔離訊問,且其等證詞經核並無任何矛盾或扞格之處,復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該二證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有擔任廟祝工作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於109 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兼任廟祝工作,可領取年終 獎金26,250元云云,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委任人之指示,倘純屬為委任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8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倘若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而其報酬給付方式又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即堪認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相對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即難認係屬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等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人格上從屬性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全年無休每日至被告處工作,工作時間為自早上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云云,並以證人林振忠之證詞為據(參本院卷第7頁、第322頁)。然查,依證人林振忠到庭證稱:從被告建廟募款的時候,109年4月份開始募款,原告就整天在那邊,整天是指早上8點30分到5點,無須打卡,而在募款之前,事情比較少,原告就初一、十五在那邊開油箱而已;並沒有原告每天早上8點30分到下午5點都一定要在廟裡的規定,原告在廟裡也沒有固定的座位,如果原告遲到或早退也沒有處罰,工作有缺失也不會被懲處或罰款等語(參本院 卷第222頁至第233頁),即其雖證稱原告於109年4月起每天 自早上8點30分至5點均在被告處一情,惟亦證稱被告並未規範所謂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是縱認原告有每日均前往被告處之情形,然此並非基於被告之規定而來,且被告亦未設任何打卡或懲處機制,足見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加上下班時間之指揮監督或工作上之考核懲處,原告之工作時間悉依其自主決定何時至被告處所,自由度及彈性甚高。復依證人陳忠妙證稱:原告擔任會計,都是志工性質,不一定每天都要到,有時候收完款就離開,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也沒有打卡、遲到、早退等問題,原告沒有來也沒有請假等語(參本院卷第331頁),及證人尤文章證稱:原告沒有固定在廟裡的時間, 來的時候也是聊天之後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340頁),亦 均證稱原告並無固定之到廟時間,益徵原告僅須完成特定之工作(即會計事務)即足,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在每日勞務之提供,更無須服從被告權威之人格上從屬性存在。 (2)原告另主張於建廟募款期間,募款、出納及採購之業務頻繁、瑣碎,原告每日均有工作須完成,且工作內容受主委、總幹事之監督,完成之帳務須交由主委、總幹事報備等語(參 本院卷366頁)。然查,依證人陳忠妙證稱:廟裡支付重建工程款是主任委員告訴原告要支付多少錢給廠商,請款單也是原告在處理,就由原告支付款項給廠商,平常會計不需要拿資料給總幹事覆核或簽名,且會計於廟務會議中只有提出報表,總幹事或其他委員都不會指派原告工作,只有主委才會與會計溝通,也沒有人跟原告說過其工作有需要調整之處等語(參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7頁),是原告只須將其特定之工作成果提供予被告,至於其提供勞務之過程及如何完成工作,並不受證人即總幹事陳忠妙之監督干預;又依證人林振忠證稱:原告有缺失是由總幹事跟原告說,不會被懲處或罰款等語(參本院卷第226頁),即原告所為會計工作並不會受到 被告之任何考核或懲處,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如何完成勞務並無一定之拘束性,難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證人陳忠妙雖亦證稱:「廟裡支付重建工程款是主任委員告訴原告要支付多少錢給廠商」、「只有主委才會與會計溝通」等語,然關於溝通之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即為對原告之工作為監督干預等節,均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受任人本即須依照委任人之指示從事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則本院自 難僅以主委曾有與原告溝通或指示原告取款以支付重建工程款等節,逕認兩造間必屬僱傭關係。 3、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依原告所陳,其係於103年起即在被告處擔任會計,並未領 取報酬,直至109年開始建廟募款後才按月領取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234頁),並參以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前仍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足見原告於擔任被告會計時,大部分期間並未領取報酬,且原告亦可另行至他處工作以謀求經濟收入,即原告非僅依附於被告為其貢獻勞力而獲取維生報酬,被告對其亦無須提供一定勞務時數或業績之要求,難認原告係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固主張其係自109年重建工程開始募款,會計之業務 增加,而按月自被告處領取薪資,係為被告事業而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與原告先前無償協助初一、十五開油箱有別,故轉為全職於被告處從事會計工作,兩造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惟查,原告雖因被告建廟募款致工作量變多,然依上所述,原告仍不受上下班工作時間之規範,僅須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可,且委任關係亦可為有償之委任(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於109年間已有合意改為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僅有償委任 一情,則尚難僅以原告工作量增加、被告有給予報酬等節,遽認兩造間已轉變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 4、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工作內容受主委之指示,且其提款、付款及製 作報表均須經主委、總幹事及常務監事等監督、合作方能完 成,且其無法開立感謝狀時,亦由廟祝代為開立感謝狀,自 具備組織上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325頁)。惟查,原告從事會計工作之內容為將被告募得款項、支用相關項目作成報表 ,並依主委指示支付建廟款項等,此據證人林振忠、陳忠妙 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26頁、第336頁);而關於報表製作部 分,原告於取得相關收入及支出憑據後即能即能獨自完成工 作,不需仰賴於一組織體系內同僚分工合作,縱報表有經被 告其他委員蓋章,亦僅係原告提供其工作成果予被告之委員 閱覽,尚難逕認該等委員即可對原告製作報表過程為指揮干 涉,及若有瑕疵將受到懲處之考核監督;另關於支付建廟款 項部分,雖依證人陳忠妙所證述,原告須經被告之常務監事 或其他委員蓋章方可取款等語(參本院卷第336頁),然此亦僅係自帳戶取款之必要程序使然,且原告於取得該蓋有委員之 取款單後,即可獨立完成匯款支付建廟款項事務,則尚難僅 以取款單需由其他委員蓋章一節遽推論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 從屬性;再關於開立感謝狀部分,本非原告專責之工作內容 ,此觀證人林振忠所證稱:沒有誰有權限出具感謝狀,大約 有7、8個人都可以開立感謝狀等語(參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是尚難僅以其他人有協助被告開立感謝狀,遽推論均係對原告之工作進行參與合作而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依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法認定兩造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5、再者,原告主張其作帳之工作內容無法由他人或志工所取代 ,具備一定之專業性,故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參本院卷第366頁)。惟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 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民法第537條載有明文,是不論係僱傭或委任,均係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應以受僱人、受任人親自履 行勞務為原則,準此,原告以其應親自履行一節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顯係速斷,仍應以兩造間從屬性之程度來認定 ,尚難憑此遽認定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6、綜上,兩造間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乃 與一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無從屬關係,得在委任人委任範圍 內,自行決定處理之時間、方法,以完成委任事務之性質相 同,是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甚明。 (三)承上,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年終獎金及 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依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低於基本工資之差額、年終獎金及勞退金等共735,382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21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38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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