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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漆林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告
鑫瑞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仁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39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38,143元、新臺幣68,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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