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原告
- 盧麗朱
- 被告
- 全羿丞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羿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羿丞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陳文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羿丞、陳文政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猶仍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退步言,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全羿丞、陳文政竟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同年月18日前某時,分別將全羿丞申設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陳文政申設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佯以LINE名稱「蔡曉晴」身分,於113年2月26日對原告誆稱:有幫原告申請到參與投資的名額云云,並指導原告在手機下載「富成客服」APP,及將Line暱稱為「富成客服No.168」聯絡資訊傳給原告,另指示原告若要「入金」購買股票投資僅需聯絡該客服人員,原告誤信其所言,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富成客服No.168」預約入金並索取入金帳號,「富成客服No.168」分別提供兆豐帳戶及一銀帳戶予原告,原告乃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於113年3月4日、18日依序分別匯入兆豐帳戶、一銀帳戶內,原告因而共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全羿丞、陳文政分別賠償30萬元、10萬元。又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且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羿丞、陳文政分別返還30萬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全羿丞應給付原告30萬元、陳文政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其與LINE名稱「蔡曉晴」、「富成客服No.168」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擷圖及郵局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審原訴卷第21至67、71、72、77、78、297、303頁),並有第一銀行南投分行113年6月24日一南投字第00005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13年6月27日兆銀太平字第11300000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119至121、129頁、原訴卷第125至14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並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全羿丞給付30萬元、陳文政給付10萬元,均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全羿丞(見審原訴卷第195、197頁,依法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陳文政(見審原訴卷第20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全羿丞自113年9月20日起、陳文政自113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羿丞給付30萬元、陳文政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全羿丞為113年9月20日、陳文政為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全羿丞、陳文政分別給付30萬元、10萬元,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