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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3號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鄧怡君

聲請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1號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執行強言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強言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等語。

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固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然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均以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並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法律效果則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或董事之職權,二者在性質上甚為類似。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疏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乃係法律漏洞,則依民法第1條後段之法理即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使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命股份有限公司酌給相當報酬,以期衡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選任、解任強言公司臨時管理人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確定證明書、相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1-17、21-27、55-57頁)。而聲請人於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有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等情,亦有股東請求書、股東會召集通知、股東會召集通知收件人名冊、郵件回執、股東會會議記錄、股東常會簽到簿、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29-49頁),足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酌定執行強言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自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為律師,執行強言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期間約10個月,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為召開股東會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所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0,000元為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主要工作內容: 一、強言公司股東趙立德、王自強聯名於114年3月7日向聲請人提出「股東請求書」,高雄市政府亦於114年3月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28000號函廢止強言公司之公司登記。 二、聲請人於114年4月28日向強言公司之全體股東、股東之繼承人郵寄「股東會召集通知」,召集強言公司全體股東於114年5月16日在天正國際法律事務所開會,以選任強言公司之清算人。 三、114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股東王自強為強言公司之清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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