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王薏雯
- 原告嘉登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債務人駿達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43號 債 權 人 嘉登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駿達發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11 條第1項第2 款、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公司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債權人聲請向本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以債務人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為由,然查債務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顯示其以外貿業務為其營業項目,又債權人雖釋明稱與債務人公司員工對話中表示該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惟查債權人所附釋明資料並未有此一內容之對 話,是認債權人之釋明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債務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大概在本院轄區,從而本件難以認為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專屬管轄之規定,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但債權人自得另行向債務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並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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