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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01號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郭唐宇
債務人
許宸瑜即順霖企業社

蔡昀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朱德宗已於110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227,265元 114年6月29日 2.295% 自114年7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208,098元 114年7月29日 2.295% 自114年8月2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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