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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
    陳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4號 債 權 人 陳鴻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執行名義。故 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復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40萬元,並以 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今債權人以債務人欠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剩餘之欠款新臺幣811,300元。然本件聲請內容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如未依條件履行,聲請人自得以調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核無再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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