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宏政
- 原告鴻興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55號 債 權 人 鴻興餘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信宏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惟未記載其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陳信宏最新之戶籍謄本 ,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陳信宏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務人陳信宏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真正住居所,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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