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01號
- 債權人
- 泓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詠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瀚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梁瀚元發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市○○區○○路00○00號」,惟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梁瀚元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梁瀚元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務人梁瀚元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真正住居所,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