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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8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債權人
羅聰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銘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銘偉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債權讓與並未以書面通知債務人,但與債務人聯繫時已明確向債務人表示車主將該車輛受損維修費之請求權讓與債權人云云,並提出通話紀錄為證。惟該通話紀錄僅顯示與債務人有2次電話聯繫,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尚難認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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