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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

債權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華
債務人
金必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民法第28條規定亦同斯旨。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郭偉宏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郭偉宏以金必旺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郭偉宏僅為金必旺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簽約之當事人,其簽約行為係屬正當商業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利可言,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債務人郭偉宏與金必旺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其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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