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5 日
- 原告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乙女 年籍資料詳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360號 債 權 人 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債 權 人 乙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明修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競技及其他所得債權、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大社 區、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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