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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聲請人
甲女即AV000–A112232
聲請人
乙女即AV000–A112232B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聲請人
聲請人
前 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相對人
白逢春
兼法定代理 甲、乙女之母即AV000–A112232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高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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