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9052號
- 債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代理人
- 李玲玲、劉秉浩
- 債務人
-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 債務人
- 兼法定代理 郭俊林
- 債務人
- 人
- 債務人
- 郭蘇碧月
- 債務人
- 楊菀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俊林、郭蘇碧月、楊菀鎔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郭俊林、郭蘇碧月、楊菀鎔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郭俊林、郭蘇碧月、楊菀鎔之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臺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