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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陳依慧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迦拿水電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及查詢其他財產,惟查「新迦拿水電工程行」商號為債務人獨資,獨資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人格同一,尚無存在可為禁止命令之第三人,無從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是項薪資實與未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者同,而本件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惟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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