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719號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劍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之證券、股利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