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四段296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佩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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