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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理人
施威丞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碧卿 住○○市○○區○○路00號5樓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海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國華  住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㈠查詢相對人等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㈡相對人張國華對於第三人彩碤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務部所持有股票之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等債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有上市公司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息股利及現金股利債權。㈢相對人胡海棠對於維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分別設籍新北市鶯歌區及永和區;上開第三人則分別設於高雄市燕巢區、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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