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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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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23樓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段00號23樓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晉宏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核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聲請人持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526號和解筆錄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核發債權憑證,然上開筆錄記載相對人之履行期限為民國114年6月30日,該期限尚未屆至,有要件不備情事,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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