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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4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聲請人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務人
國青科技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潘慶華(105年10月10日歿)
債務人
郭啟義
債務人
張瑞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潘慶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潘慶華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已於105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郭啟義戶籍址在屏東縣潮州鎮等,皆非本院所轄,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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