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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56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秀滿
聲明異議人
即第三人
林恩如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增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保險契約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如附表保單,係於民國85年10月15日為其子女林恩如就失能、身故等事故,可經由保險有經濟上補貼。且保費早已全部繳清,保險只剩契約利益,應盡歸受益人及被保險人林恩如所有。終止附表保單有違比例原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係以債務人名義為要保人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如主張系爭保險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財產不得執行,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無從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

㈡系爭保險扣押後,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17日雄院國114司執丞字第35560號函通知債務人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如有不得終止旨揭保險契約之情事,請書狀具體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及指明優先終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或陳明保險契約換價方式;並應通知受益人、被保險人、要保人,會同儘速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是否提出相當於保險契約保價金或解約金金額以代替終止(請注意保單嗣後仍可能被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以避免保險契約換價終止。並得就前開事項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迄今債務人及林恩如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表示。

㈢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未能足額受償,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保險,對債權人而言,並非公平。債務人及林恩如雖主張有系爭保險有助於其健康醫療長期照護等經濟補貼需求,惟未具體提出如附表保單有助於上開目的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相關證明資料,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況且我國目前已有相關之健保制度,看診就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另縱觀國人並非人人均有投保商業保險,僅投保商業保險可以享有較佳之醫療品質,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之生活。故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行為人自當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不宜超出其能力購買或保有過多非必要之商業保險,否則有違事理之平。

㈣保險契約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顯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維持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本件尚無債務人、林恩如及其共同生活親屬需賴系爭保險始得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終止系爭保險雖致債務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事故之不利益,亦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被保險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

四、綜上所述並審酌其餘所提出之理由,亦查無其他不得執行或不當之情形,爰不一一贅述,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按「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五、八、七點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將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價金或解約金(扣除質借或墊繳)(新臺幣)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978,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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