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3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代理人
- 蘇秋慧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李亦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列舉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時聲請調查相對人任職公司後再向現任職公司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並有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調查管轄權之結果,第三人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非相對人現任職公司,勞工保險現無投保中單位,依聲請人聲請狀載不予執行其列舉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餘第三人址設新北市新店區、臺南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