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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5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立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鴻興食品加工廠(歇業)
法定代理人
蔡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住○○○○○區○○○路000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德即蔡添灯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彩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信德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鴻興食品加工廠部分換發債權憑證;蔡鴻德即菜添灯、黃彩雲、李信德部分查詢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上開相對人等均分別設籍高雄市楠梓區及美濃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及相對人等戶籍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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