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2 日
-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巿大雅區中清路三段839號1樓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區○○路○段000號12樓之6債 務 人 邱文鴻 住○○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郵局開戶資料、勞保加保資料以及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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